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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議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198 號裁定在案。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權利人,法律程序位階顛倒,聲請交叉查封拍賣程序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43、61、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6、37、110 、111 、143 、144 條規定,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假文件聯手強押合法登記的不動產、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定,強迫異議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而關於證據之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148 至152 條、強制執行法第54條、行政訴訟法第12、190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全部均在鈞院88年7 月12日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聲明請求:㈠請求回復原狀。㈡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台幣2 兆5 千億元。㈢所有的稅賦事項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影本為證,嗣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並補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198 號裁定影本為證,經核上開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併參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與異議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存在,即不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得處理,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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