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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趙龍濤
被上訴人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入夥被上訴人診所擔任執行長,並以每月新台幣15萬高薪受聘,確有善盡勞心之責,所撰「愛樂寶新埔實驗區計劃」長達五千餘字,並非作假。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約定每增設壹診所,上訴人自該診所開始營業起,每月增領薪俸二萬元,且增設之康庭堡診所在法律上亦為獨立之診所,故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支付增付每月貳萬元之薪俸。至於證人鍾美娟醫師雖證述康庭堡診所之成立,係因愛樂寶診所遭健保局停業,惟此係因該證人與上訴人於其他訴訟有對立之關係,即其所言不實,故上訴人聲請另傳喚曾玉雯女士作證,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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