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趙龍濤
- 被告
-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診所於民國100年6月由王建榮醫師獨資設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王建榮於100年9 月間邀原告加入合夥,原告並自10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兩造並簽訂聘任暨合夥契約書(下稱聘任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聘任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5項亦明定:「甲方(即被告)每增設一診所,丙方(即原告)自該診開始營業起,每月增領薪俸貳萬元整」。而被告診所原以小兒病患為主要顧客,為發展中老年人病患,自101年8月即即聘家醫科醫師戴順德兼職,102年1月改聘專職家醫科醫師陳建惠,後為謀長期發展家醫體系,並建立顧客「看小孩,也看大人」之品牌形象,乃於102年6月10日另設康庭堡診所,並由被告診所之另合夥人即訴外人鍾美娟出任負責醫師,康庭堡診所與被告診所並登記為聯合診所,雖設於同址,然各擁有一獨立診間,兩診所之市話係分別申請、藥師及護理師各別雇用及投保,主管制藥品亦分別申請、盤點並接受查核,且健保給付亦分別申報,是無論於法律及實務運作上,康庭堡診所均為獨立診所,且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設立,故原告自得依聘任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每月支付2萬元之薪資,康庭堡診所嗣於102年9月24 日辦理歇業,共計營業4月,原告依約即可請求被告支付8萬元之薪資。詎原告於102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前給付上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聘任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康庭堡診所之設立非增設診所,而係為因應被告診所於102年7月間停業之替代措施,然此非事實,因被告診所受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命令停業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7月31 日間,而康庭堡診所係102年6月10日即獲新北市衛生局同意並開始營業;且102 年8月1 日被告診所恢復營業後,康庭堡診所仍繼續營業,並未申請辦理歇業。係王建榮醫師與鍾美娟醫師共同欲排除原告於合夥中之百分之20股份,乃密謀將兩診所辦理歇業,再另以鍾美娟醫師為負責醫師設立新名稱診所,在原址復業以接收原兩診所之顧客,故被告診所及康庭堡診所乃同於102年9月24日向衛生署及新北市衛生局終止健保合約並辦理歇業。又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即明訂:「合夥之主要目的,在經營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診所應努力邁向連鎖化經營」,在康庭堡診所成立前之102 年初,被告診所即開始進行「50歲以上免掛號費」活動,並添購大型血壓計、血糖機和高血脂測量機,提供免費測量服務,亦大量增加銀髮族相關之雜誌和保健書籍,均為新設診所預做準備。另被告診所於102年5月起出資百分之90,另與出資百分之10之李峰政藥師籌設約50坪之大型藥局,命名為敏寶藥局,以收受慢箋、漢方熱飲自及相關藥食用品,目的即為藥局吸納銀髮族顧客後再轉化為「康庭堡診所」之病患。且原告於藥局籌備期間,將平日與兩位醫師溝通完成之發展策略,親自撰寫成逾五千字之「愛樂寶新埔區實驗計劃」報告一篇,詳盡規劃被告未來發展藍圖,尚論及康庭堡診所之設立目的為:「故先在小兒專科診所同址新設『康庭堡診所(健康家庭的堡壘)』並增聘內科或家醫相關專科的醫師,以『聯合診所』的型態開始爭取成年病患,尤其是銀髮族的顧客」及「當診所3 個診間不敷使用時,則將在診所或敏寶附近另租店面,將康庭堡遷出,愛樂寶則留在原址」。該報告尚提及在設立「康庭堡診所」和「敏寶藥局」後,後續且將視營業發展情形,在同一地段繼續設置其他型態之診所、中藥店和健檢中心。該篇報告自102年6月12日起,曾四度寄發予王建榮醫師、三度寄發予鍾美娟醫師,及曾在被告處任職之陳建惠醫師、高鈺宏醫師。
2.又被告稱原告101 年間擅將被告診所之處方箋予先豐藥局,致被告診所遭停業,亦非事實。蓋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明定須依醫師身份始能處理之事務,應由王建榮醫師處理,處方箋之開立及釋出,和健保給付之申報或不申報(釋出處方箋即不申報藥事費及藥費),均係依醫師身份始能處理之事務,原告無法擅自處理。且中央健保署將本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發時,僅列王建榮醫師及李鋒政藥師兩人為被告,原告則列為証人,後檢察官初次傳訊原告作証時,原告為免王建榮醫師受刑責之累,故偽稱全係原告及藥師李鋒政所為,但檢察官不信。檢察官第2次傳訊王建榮醫師、李鋒政藥師及原告3 人時,始將原告由証人改列被告。三人均當庭認罪,檢察官亦認犯行係因診所藥師故意曠職所引起,而為緩起訴處分。
3.被告另稱被告診所於101年、102年均嚴重虧損,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根本無開設新診所之可能,亦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診所101年共虧損152萬4,328 元並非實際虧損,乃係記帳方法採用購置設備費用一次提列,非分五年攤提所致。101年5月起,鍾美娟醫師加入看診,故增添資訊系統、診間設備,又因其具有耳鼻喉科看診經驗,又再增添內視鏡及五台大型耳鼻喉輔助治療機器。設立康庭堡診所時,又增添隧道式血壓測置儀及疫苗、檢體保存恆溫冰箱各一台,以上僅大型設備購置費用即達164萬3,380元。縱不論上述設備之大筆支出,被告帳列虧損亦由101年虧損之152萬4,328元減至102年之虧損38萬8,947元(統計期間為1至8月,但9至12月始為旺季)。虧損在原告任職後已大幅縮小,經營績效相當不錯。且倘經營績效差,訴外人鍾美娟何以願意在任職5個月後,以原股金1.2倍之金額向王建榮醫師購入5%之股權,又原告長子趙伯鈞何以願意在稍後數月,更以原股金1.5 倍之金額向王建榮醫師購入百分之三之股權?原告及上述3 人又何以願意出資與李峰政藥師再設立敏寶及好俐敏藥局?王建榮醫師又何以願意向萬泰銀行以個人信用融資500 萬,供敏寶及好俐敏營運周轉之用?是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王建榮、鍾美娟及趙伯鈞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長,每月薪資15萬元,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診所之人事、行政、財務等營運事項,詎料,原告先於101 年間擅自將被告診所看診之處方箋送至先豐藥局交予訴外人李峰政,製造釋出處方箋予先豐藥局調劑藥品之假象,再由訴外人李峰政將先豐藥局接受被告診所釋出之處方箋並調劑藥品交予健保局請領費用,王建榮因掛名為被告診所之負責人,因而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診所更因而於102年7月間辦理停業。被告診所辦理停業前,原告向王建榮建議商請鍾美娟醫師另設康庭堡診所,以繼續維持診所之營運,並以康庭堡診所銜接被告診所之固有病患,避免顧客流失,王建榮旋即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被告診所變更與康庭堡診所合併為聯合診所,並經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於102年6月17日以北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換發,則康庭堡診所之設立,並非增設診所,而係繼續使用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現有之軟、硬體設備及人員等,以作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停業之替代措施,亦係原告以診所執行長所為之指示。
(二)且依被告診所101年度收支計算表所示,被告診所於101年損益情形,其中1、2、5、6、7、9、11月診所均入不敷出,一年中有超過半年時間係虧損狀態,整年虧損高達1,52萬4,325元;102 年診所營業至同年九月,其損益情形中1、4、6、7、8月均為虧損,合計當年度虧損達38 萬8,947元。被告診所於101、102年均嚴重虧損,於此情形下,被告診所根本無開設新診所之可能,甚為明確。
(三)原告所提「愛樂寶新埔區實驗計畫」、設為聯合診所等,均不足以證明康庭堡診所係新開設之診所。蓋康庭堡診所設立緣由,係因應被告診所受健保局停業處分,則康庭堡診所之設立,須合乎健保局之規範,其中,設立為聯合診所係當時最便宜之考量,蓋聯合診所可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合乎當時康庭堡診所設立之目的僅在短暫替代被告診所,使用被告診所設備即可立即看診,診所客源亦不會流失,始將康庭堡診所設立為被告診所之聯合診所,並非計畫新設立診所。又康庭堡診所之設立亦須合乎健保局、勞保局等相關法規,不可能違法執行,則健保局要求康庭堡診所必須出具登記負責醫師鍾美娟醫師之帳戶以利撥款,並要求康庭堡診所須另有獨立電話使用等,均係依法規執行,不可據以認定康庭堡診所係新設立診所。且當時被告診所業受中央健保局停業處分,縱改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聯合診所」亦不可能開業,原告所稱實屬謬誤;至於原告所稱病歷表、藥袋、名片等印刷品設計,均為原告擔任執行長所為之措施,當時原告僅告知王建榮該些印刷品亦須配合因應設立為聯合診所,王建榮無從反對;此外,由原告提出之門診時間卡,亦載明由王(建榮醫師)、鍾(美娟醫師)共同看診,該門診時間卡乃被診所看診時間,倘康庭堡診所確為新設立診所,豈可能看診時間與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看診時間完全相同?則康庭堡診所之設立僅為替代手段,其餘診所之經營、管理、員工配置等,均無改變,甚為明確。又原告提出之「愛樂寶新埔區實驗計畫」為原告個人製作,該內容均為原告自行揣測,並無任何實據可佐證,該計畫原告自行製作即隨意轉寄給王建榮、鍾美娟,實際上並無任何人看過或討論,不足以證明康庭堡診所係新設立診所,且該計畫之撰寫日期為102年6月27日,顯係決意以康庭堡診所作為因應措施後,原告始撰寫該計畫,非原告所稱自始即有增設康庭堡診所之計畫。計畫中,原告稱康庭堡診所與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設立目的不同,係專為銀髮族所設計,並計畫增聘內科或家醫相關專科之醫師云云,均非事實,蓋康庭堡診所僅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替代方案,診所之客源大致上並無任何改變,亦從未朝「專為銀髮族」設計,原告以非事實之理由說明康庭堡診所係新增設診所,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診所係於100年6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榮獨資設立,後於100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合夥,原告並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兩造並簽訂下稱聘任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15萬元。聘任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5項明定:「甲方(即被告)每增設一診所,丙方(即原告)自該診開始營業起,每月增領薪俸貳萬元整」。被告診所後於102年6月10日另設康庭堡診所,並由被告診所之合夥人即訴外人鍾美娟出任負責醫師,康庭堡診所與被告診所係為聯合診所,嗣被告診所與康庭堡診所同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聘任合夥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衛生局102年6月17日北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衛生局102年6月17日北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區衛生局102年9月30日北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應依約給付薪資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康庭堡診所是否屬增設之診所,或為替代被告診所停業之使用?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診所因於101年11 月間與訴外人先豐藥局共同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中央健保局即於102年5月6 日對被告診所為停約1個月(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處分,而停約期間,中央健保局不給付保險對象之醫事服務費用予被告診所;原告、王建榮因此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66、24 3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等情,有中央健保局103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6月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診所確於102年7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停約1 月,無健保給付,被告診所即以停業方式因應之。又訴外人鍾美娟係於102 年6月10 日申請設立康庭堡診所,並同日王建榮亦申請將被告診所之原2間診療室刪減為1間,並與康庭堡診所合併為聯合診所,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衛生局102年6月17日北衛板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診所、康庭堡診所即共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址之各1診間,尚無增加診間之情事。復證人鍾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診所遭中央健保局處以停業1 個月處分,故合夥人伊、原告、王建榮才決定成立康庭堡診所,目的是讓病患繼續有地方可以看診,伊只是出名,其實工作環境、條件、員工都沒有改變,而被告診所倘沒有停業,即無必要再設立康庭堡診所,只是因應健保局處分所採取的措施,又康庭堡診所雖是102年6月10日送件,但公文下來才能看診,中間還有一段等待作業時間,所以先辦理,係因為知道被告診所102年7月會被停業等語;證人即被告診所員工沈文蕾亦證稱:伊於被告診所自101年12 月開始任職至102年8月復業後一段時間,被告診所之行政、總務、會計都是由伊負責包辦,康庭堡診所係在被告診所停業前設立,亦由伊1 個人包管總務、會計、後勤部分,二診所之位置、員工皆相同,為何成立康庭堡診所伊不清楚,在康庭堡診所只有鍾美娟看診,被告診所開業時,本身即有老人病患等語,是自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康庭堡診所與被告診所之員工均為相同,且康庭堡診所未成立前,被告診所即有對中老年病患看診等情,復參諸二診所之看診名片,亦可知看診醫師為王建榮、鍾美娟二人之情。是兩造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診所將遭中央健保局停約1 月,而康庭堡診所係於102年6月間始申請設立,時間實為接近;又二診所之員工均為同一,看診醫師仍為王建榮、鍾美娟二人,且康庭堡診所設立後並未增加二診所診間之數量,反係被告診所減縮看診之診間,即與坊間診所之增設,應會擴大營業之規模,如增加租賃之樓層及診間數量、增雇員工、聘請其它醫師以擴展業務之情有所相悖;且被告診所原即有就中老年病患看診,亦難認有另設立診所之必要;又康庭堡診所設立負責醫師鍾美娟亦表示無增設該診所之真意,綜上,被告前開辯稱康庭堡診所係因應被告診所於102年7月間停業所為之替代措施,非為增設診所,應為屬實,尚堪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二診所之市話分別申請,藥師、護理師分別雇用,主管制藥品分別申請、盤點並接受查核,健保給付亦分別申報,康庭堡診所為獨立之診所乙節,惟被告診所既於102年7月即將停業,倘被告診所之合夥人欲使用原有空間看診,為避免遭受主管機關稽查、或他人檢舉,自不可能再以被告診所之名義,是縱有申請不同之市話、分別投保雇用人員、設計不同診所之名片、圖示、病歷,亦可認係因應之手段,尚難認有為擴展業務而新設立康庭堡診所之真意。復原告稱證人鍾美娟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固提出鍾美娟與其和解之契約書乙份為證,惟參諸該契約書內容,其等和解之刑事案件為原告提出之侵占、背信、詐欺、公然侮辱之告訴,尚與本案無涉,且縱為和解,亦無足推斷鍾美娟於本案有何偽證之情事。又原告表示被告診所自102年初即進行50 歲以上免掛號費,添購大型血壓計、血糖機和高血脂測量機、大量增加銀髮族相關雜誌和保健書籍,係為設立新診所為準備,另原告亦撰寫「愛樂寶新埔區實驗計劃」報告,明確論及康庭堡診所係專為銀髮族所設立等節,惟被告診所原即存有中老年人病患,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診所於102 年初曾舉辦老年族群之相關活動,亦可能係被告診所為爭取老年族群客源,尚無足以此推認係欲設立新診所;另原告提出之計劃報告,其上所載撰寫日期及寄件日期均為102年6月間,係為102年5月得知被告診所將於102年7月停業之後,是縱原告曾撰寫該報告,亦為事後所撰,即難認被告診所確有設立康庭堡診所之真意。至原告另稱被告診所復業後,康庭堡診所並未辦理歇業乙節,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診所、康庭堡診所聯合診所名片,其上雖列有二診所,惟看診醫師仍僅有王建榮、鍾美娟二人,且看段時段除周一、三晚上及周日上午有二醫師同時看診外,其餘時間均僅有一名醫師看診,是二診所難以同時看診運作,故實質僅有一診所之規模。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任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