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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

聲請人
陳垣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慧娟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應列抵押物現在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抵押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施維達、陳宇庭,而非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慧娟,對之聲請已有未洽,又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 132年1 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形式上觀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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