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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請人
詹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人,其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茲以無繼續之必要,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以回復聲請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詹文宗103 年1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又於102 年2 月5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聲請人家事撤回狀在卷可證。按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其後仍得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後,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若許聲請人事後任意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效力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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