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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朱連芳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相對人
曲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由相對人預納。 ││(上訴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帶上訴部分)│ │ │├────────┼──────────┼──────────────────┤│合 計│ 78,250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9,125元,即【30,700×1/2+23,775=39,12││ 5】。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9,1││ 25-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775=15,35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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