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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呂紹賓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 裁判費 │ 40,699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 │ 61,0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三 │ 裁判費 │ 61,048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63,295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548元,即【163,295-(40,699+61,048)=6││1,548】。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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