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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
簡泰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者,必待上開訴訟已為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始可謂訴訟終結。又因於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板聲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4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陳美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陳美憓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待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後,始可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103年7月22日始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終結之日為103年7月22日。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陳美憓行使權利,而於103年7月18日即催告相對人陳美憓行使權利。是本件催告於訴訟終結前,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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