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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2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告
武文庚(VU VAN CHANH)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蘇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與被告依越南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在越南太原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詎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相關結婚文件之驗證及來臺居留簽證時,該代表處竟以兩造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原告結婚文件驗證及來臺居留證之申請,使原告無法以上開結婚文件在中華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並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不確定疑慮,而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與原告是真的結婚,原告曾在臺灣工作,被告與原告是在臺灣認識的,被告與原告認識相處之經過有被告前雇主張榮輝可以作證,被告去越南與原告結婚時有公開宴客,有照片為證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遭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其所提在越南結婚文件認證之申請,致原告無法以上開結婚文件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乙情,確使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是否存在一事,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越南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只要符合我國法、越南國法其一為已足。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其與被告已依越南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在越南太原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 件與結婚宴客照片共14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詢駐越南代表處結果,據其函覆稱:「二、有關本案結婚證書真實性乙節,案經本處致越南太原省司法廳獲復以,我國人丙○○與越南籍人士甲○○(VU VAN CHANH)確於2013年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雙方之結婚證書亦屬實。」等語,有越南代表處103 年11月18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參酌該函後附之越南太原省司法廳復函該代表處之內容記載:「貴處2014年4 月25日之LS Han007 號函節略敬悉。關於此函請協助查明越南國籍男子甲○○、出生日期:1986年5 月19日與台灣國籍公民丙○○女士、出生日期:1986年3 月7 日在太原省司法廳結婚證書登記編號:17、卷次1/2013之婚姻關係,本廳答覆如下:經查留存在本廳的戶籍資料,留存的資料完全符合貴處隨函檢附之結婚證書影本,上述之結婚登記及核發結婚證書完全符合越南法律規定。」等語無訛,亦有越南太原省司法廳復函覆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中、越文影本在卷可稽。又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越南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越南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參見卷附駐越南代表處92年12月22日越南字第429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所檢附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英譯本】,可知兩造確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㈡至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部分,依證人即被告前雇主張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如何認識?)被告在別的工廠工作時認識原告,被告知道原告是越南人,有請原告去越南小吃店吃東西,我是在那邊認識原告。他們從認識到結婚約有一年以上時間。」、「(問:他們要結婚有無告訴你?)有,我也有一起去越南。情況是第一次由我陪被告去越南,因為被告是女生,她知道我太太也是越南人,可以在越南機場接我們,我們到了以後,我太太跟原告都在河內機場接機,但他們彼此不認識,之後兩造他們去河內辦事處送件辦手續,過幾天他們回河內才又跟我們見面,他們送件之後辦事處請他們先回去等通知面談,我跟被告就先回台。之後被告就等面談通知自己去越南,我沒有陪去,後來被告回來說她第一次面談沒有過,承辦人員說要結婚照片,我才又陪她去,我們有結婚、宴客及照片,越南方面就同意他們結婚。」、「(問:被告所提照片中是否有你?)沒有,但我的手機有,但照片已不見了,因為手機故障送修結果裡面照片就不見了,當天大概請了十五桌。(當庭辨識被告所提照片,確認是當天結婚情況。)後來我也知道原告申請入台,但我們的辦事處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無訛。此外,復查無兩造之婚姻有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滿足。

㈢綜上,系爭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於形式要件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即原告之越南國本國法及越南國舉行地法,則系爭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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