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曾俊凱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洪若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02 月12日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再小字第8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436 條之29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係在一審即前訴訟事實審民國102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惟查人事管理辦法係於93年11月23日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第三次會議通過,是以系爭人事辦理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該人事管理辦法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則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前段規定,即屬於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二)依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第12條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可知人事管理辦法屬於該勞動契約附件第一類,且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同一效力。且依勞動基準法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可知,工作規則是否經公開揭示並不影響其效力。是以人事管理辦法雖未經公開揭示,仍不影響其效力。然原審卻以上開人事管理辦法非屬於勞動契約一部分,自無從斟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顯屬有誤。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觀該條款甚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44年裁字第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以人事管理辦法係於93年11月23日即已通過,故此證據於本院簡易庭提起102 年板勞小字第19號給付獎金之第一審訴訟時即已存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人事管理辦法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相關法規網頁,系爭人事管理辦法既已於96年11月1 日公布於內部網頁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得知悉上開人事管理辦法存在。上訴人雖以人事管理辦法係內部辦法故其無從得知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係透過內部網頁所公告之工作規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獎金,衡諸常情,豈有無從得知相關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之理,顯見上訴人之抗辯實不可採。況倘上訴上確實有不知悉人事管理辦法而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內部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財團私人電信技術中心工作規則係匯整人事管理辦法而來(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已納入人事規則之條文中,是以原審既已依法審酌上開人事規則條文之相關條文,認定上訴人所請求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工資,自無再斟酌人事管理辦法之必要性,故縱斟酌人事管理辦法,上訴人仍不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等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原審以上開人事管理辦法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