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康勝喆
- 被上訴人
-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鑒察實況,重判請求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因法官未能體察實況,偏頗採信被上訴人辯詞,殊感遺憾。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開庭時,說要把水管戳破,怕法律判決不公道,而上訴人說:你敢戳破水管,我就要告你等等…(請傳當庭法官楊千儀作證)。被上訴人言法院將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疏通系爭排水管,但並未如所言,當天法官楊千儀祇率水電工來鑑看並未修繕(請閱附件筆錄)。基於上述理由,懇請庭上再度審閱原判決之不察事實,基於比例原則,6 樓排水管漏水,致使樓下5樓受害,生活不便,應負修繕至良善為止,亦提出相關漏水排水管現況相片2 張,及新北法院民事庭相同案件之判例,敬供參閱。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判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依上訴人估價之費用10萬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