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康勝喆
- 被告
-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下稱系爭 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之鄰居,兩造因故素有嫌隙,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被告於兩造另案訴訟開庭時即稱回家後要用鐵棒戳破水管等語,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即持鐵棍故意戳破位於原告住處天花板下之被告住處浴室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因而受損,致被告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原告浴室,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燈具均為受損,經估價,上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戳破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位於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下方,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即請水電工以不明方式將被告住處浴室兩個排水管封死,致系爭6 樓房屋浴室無法排水,原告因此亦涉毀損罪行,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開庭時係說要先尋求法律解決,如法律無法還以公道時,最後才會把水管戳破,然法院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會至兩造住處疏通系爭排水管,故被告亦毋庸戳破系爭排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確有破損並致系爭5 樓房屋浴室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照片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破損係遭被告故意以鐵管戳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排水管破損照片、及被告曾於另案訴訟開庭陳稱要戳破系爭排水管為其論據,經查,參諸上開破損照片,可知系爭排水管之破損處係於水管彎曲處之下緣,並位於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下方等情,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排水管確有破損一事,難遽認係遭被告故意以鐵管戳破等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訴訟開庭時稱要將系爭排水管戳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前開言詞,然亦難逕認被告事後確有以鐵棒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此外,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