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清損壞他人住處內浴室排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清、康勝喆2 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6 樓、5 樓之住戶,2 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因5 、6 樓間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已生嫌隙,嗣陳德清即因不滿康勝喆未配合修繕,竟基於毀損他人排水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15時許,持不明硬物在其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處,以由上而下用力戳破之方式,致康勝喆上開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底部因之破裂,造成該浴室內漏水不止,足以生損害於康勝喆。
二、案經康勝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對本件所有各項證據方法,均有意見,而不認同之云云,惟被告所稱「不認同」云云,應屬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非對本件各項證據方法本身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所引用本件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中,除告訴人康勝喆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其證明力本應有待補強其他必要之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或命辨認,再經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本院復審酌下列全部證據方法做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清固坦承於案發前曾因浴室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康勝喆發生過爭執,雙方並曾為此問題進行過相關之民事(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事件)、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去戳破告訴人上開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其上開6 樓住處與告訴人康勝喆上開5 樓住處間之排水管曾發生堵塞、漏水問題,雙方並曾為此問題進行過相關之民事(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事件判決被告即告訴人康勝喆敗訴在案、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康勝喆之訴在案)、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判決被告即告訴人康勝喆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康勝喆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康勝喆於102 年11月27日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底部遭人用力戳破,造成該浴室內漏水不止乙情,業據告訴人康勝喆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底部因破裂致漏水不止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陳德清與告訴人康勝喆2 人因其間上開6 、5 樓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已生嫌隙,並因此進行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有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持不明硬物在其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處,以由上而下用力戳破之方式,致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底部因之破裂,造成該浴室內漏水不止之動機可言,且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訴訟事件先後於102 年11月27日開庭時,亦確曾當庭陳稱「....,我就用我的方法做好啦(錄音時間13分32秒左右),....,這他給我塞,我一定要把他戳破嘛,我就等這個而已(錄音時間13分36秒左右)。....,我只是把他把我塞的戳破就好了(錄音時間13分52秒),....」等語明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而告訴人康勝喆於當日庭後返家時,旋即發現其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開始漏水,亦如上述,其與被告說完上開「戳破」等語間,二者時間密接,且被告與告訴人康勝喆因上開排水管問題,纏訟多件,時間亦久,而告訴人康勝喆應無自行破壞其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之動機及好處可言,是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底部遭人戳破乙節,應係被告持不明硬物在其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處,以由上而下用力戳破之方式,致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底部因之破裂,造成該浴室內漏水不止,至為顯然。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戳破告訴人康勝喆的排水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壞他人住處內浴室排水管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即持不明硬物,由上而下用力將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內浴室之排水管底部戳破,造成告訴人康勝喆上開住處內浴室漏水不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勝喆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