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勝彥、賴五團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胡明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勝彥、賴五團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