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游禮文
- 被上訴人
- 陳慧娟
- 被上訴人
- 陳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慧娟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417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慧娟之地址查詢,始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陳慧娟所有,其為減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受償之金額,竟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垣惠,並於同年2 月6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復於102 年5 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審被告施維達,復於同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陳慧娟、陳垣惠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6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垣惠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陳慧娟、原審被告施維達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施維達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陳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之撤銷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部分,則辯稱:系爭房屋是信託給被上訴人陳垣惠,因為伊跟她借二胎,借1,250 萬元,伊不知何人辦理登記的,亦即伊不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陳垣惠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陳垣惠則以:事實上只借1,200 多萬元,有借款證明、合約,也有公證,還款也很正常,是正常借貸;是經由原審被告施維達的介紹才借錢給被上訴人陳慧娟,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陳慧娟等語。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慧娟、原審被告施維達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施維達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未經原審被告施維達上訴,已告確定),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陳慧娟因積欠上訴人129,41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慧娟之地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陳慧娟於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垣惠,斯時被上訴人陳慧娟借款已逾期,且被上訴人陳慧娟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陳慧娟係基於脫產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垣惠(上訴人誤載為黃慧茹),顯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慧娟(上訴人誤載為黃榮宗)之債權,致使拍賣系爭房屋亦無受償可能性,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種類為消費借貸,惟並未提出資金流向或是契約等證據供佐證,是故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脫產之目的極為明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慧娟、陳垣惠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6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垣惠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陳慧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垣惠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慧娟積欠其129,417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慧娟之地址查詢,始知悉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陳慧娟所有,惟其於101 年1 月31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垣惠,並於同年2 月6 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復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審被告施維達,復於同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帳單、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慧娟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陳垣惠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臺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證明文件及帳單等件為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陳慧娟確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乙事,至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資料,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陳慧娟於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垣惠之事實,復被上訴人陳慧娟於原審時亦供陳曾向被上訴人陳垣惠借貸1,250 萬元,及被上訴人陳垣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事實上只借1,200多萬元,有借款證明、合約,也有公證,還款也很正常,是正常借貸;是經由原審被告施維達的介紹才借錢給被上訴人陳慧娟,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陳慧娟等語。承上可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明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確定心證。是上訴人既無法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然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為前提,而依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知被上訴人陳慧娟、陳垣惠間就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 年1 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20 萬元」,且被上訴人陳慧娟、陳垣惠亦均稱兩造間確有借貸行為,已如前述,是可認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6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 月6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陳垣惠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