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林哲賢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被上訴人
許龍明
上訴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稅務問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自民國99年起至103 年6 月27日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將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以目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受有使用汽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3萬元,暨自104 年1 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所購買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未涉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主張,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訴,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外,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紫能

法官 林哲賢

法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