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 聲請人
- 陳韻琪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二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410 元,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估算。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7,235元【計算式:463,410 元×5%×(3 +4/12)=77,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78,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