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陳維正
- 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相對人
- 劉必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6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6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6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3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就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以受償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3,333 元【8,000,000 元x5% x(4 +4/12)=1,7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1,750,000 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