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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

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告
王進忠
原告
王進賢
原告
王俊良
原告
王進鵬
被告
趙白秀鳳

      趙敏君

      趙文君

      趙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頂一、二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頂一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經核原告第1項、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起訴時系爭執行標的之市價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2,096,400元核定之(計算式:1,502,400 +594,000 =2,096,400 元),且該2 項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96,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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