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 原告
- 鄧盛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晶
- 被告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8 ,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件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之居所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參見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地址資料)。則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