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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冠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第41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上訴人之債權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而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為100.17平方公尺(87.54+10.87+1.76=100.17),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是系爭房地之價格為壹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100. 17平方公尺×106,619元/平方公尺=10,680,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即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二審共計應繳納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計算式:58,420+87,630=146,0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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