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 上訴人
- 葉龍珠
葉議聰
葉士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晉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
葉議聰
葉士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晉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