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7號
- 原告
- 顏禮騰
- 原告
- 葉界良
- 原告
- 翟玉滿
- 原告
- 李宜宣(原李惠美)
- 原告
- 丁永昌
- 原告
- 陳洽樟
- 原告
- 蔡淑貞
- 原告
- 孫安然
- 原告
- 許征義
- 原告
- 劉榮興
- 原告
- 陳月明
- 原告
- 莊小娜
- 原告
- 黃泰真(原名黃再通)
- 原告
- 陳威琳(原名陳坤宏)
- 原告
- 張德衢(原名張快)
- 原告
- 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
- 原告
- 唐淑惠
- 原告
- 鄭滿
- 原告
- 顏阿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被告
- 廣玄宮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引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 被告
- 張鄭彩緞
- 被告
- 張慶秋
- 被告
- 謝永松
- 被告
- 梁嘉友
- 被告
- 張麗鈴
- 被告
- 呂林貴美
- 被告
- 吳罔
- 被告
- 黃春茗
- 被告
- 江德芳
- 被告
- 陳福榮
- 被告
- 呂玲玲
- 被告
- 黃國洲
- 被告
- 柯淵清
- 被告
- 柯吳罔市
- 被告
- 林淑真
- 被告
- 張許來富
- 被告
- 黃秀桂
- 被告
- 李宜儒
- 被告
- 廖慧子
- 被告
- 梁芸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陳常娥
- 被告
- 翁葉
- 被告
- 游素春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為顏禮騰、葉界良、翟玉滿、李宜宣四人為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追加起訴狀追加其餘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6日追加暨準備書㈠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江德芳、陳福榮、呂玲玲、黃國洲、柯淵清、柯吳罔市、林淑真、張許來富、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陳常娥、翁葉、游素春、林炳宏(下稱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 年1 月29日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否不得以調解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玄宮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於101 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2 點為「對造人(即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即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 年1 月29日予以核定。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原始信徒,信徒資格之有無牽涉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信徒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寺廟管理人之議決及祭祀、禮拜等活動之參與及管理,且信徒大會復有議決除名信徒之權利,故就系爭調解書原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102 年6 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23100號函意旨,信徒名冊若有增減,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後方生效力,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寺廟登記負責人所能單獨認定。被告廣玄宮雖依系爭調解書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造信徒名冊送新北市政府備查,然送備查前未經信徒大會實體上就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是否具有重大貢獻等情為審查並決議,故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應不具信徒關係,不因系爭調解書記載上述同意造具信徒名冊後備查,即可使信徒關係存在。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違背上開內政部函等強制效力規定,而有法律上自始無效之原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㈡又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廣玄宮信徒名冊早於90年8月間即已經公告確認而確定,嗣後信徒如有增減,依法需依章程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辦理,否則不能取得信徒資格,故信徒資格之有無不得以調解為之,亦不能僅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對被告廣玄宮貢獻之有無決定是否取得合法信徒資格,是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而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信徒人數不確定,無法召開信徒大會,原告無從行使信徒權利,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再者,縱認系爭調解書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並未就得否適用或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加以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係於102 年5 月8 日增訂,而系爭調解書係於102 年1 月29日經本院核定而確定,自不得因新法施行而溯及既往,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故原告先位聲明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然於被告廣玄宮於102 年9 月2 日被告召開102 年度信徒大會時,原告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該大會進行中可知系爭調解書成立並經核定之事實;且部分原告復於103 年2 月26日委任姚本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不具信徒資格,故原告至遲於103 年2 月26日已知悉系爭調解書。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又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而廣玄宮非法人,僅是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調解之結果應歸諸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全體,故原告並非當事人以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系爭調解書係經被告廣玄宮實質認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具備原始信徒資格後作成,並無程序法或實體法上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調解書具有既判力,原告再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並不影響原告信徒資格之法律上地位,縱認有影響、稀釋其他信徒權益之情形,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無受侵害之危險,欠缺確認利益。縱認有確認利益,然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觀之,信徒資格之認定得由寺廟負責人逕依信徒認定原則認定之,而吳麗花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得依其固有職權認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之有無,且認定之方式,上開函釋並未加以限制,以調解方式為之,洵無不可。況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早年間已因對被告廣玄宮有重大貢獻而成為原始信徒,與被告廣玄宮間早已存在信徒關係,雖被告廣玄宮漏未將之列入信徒名冊,然名冊僅為便於證明信徒關係,列入名冊並非信徒關係成立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認定信徒關係不存在。是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存在信徒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玄宮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於101 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為:「緣兩造就造具信徒名冊爭議,雙方達成合議願成立如下:一、聲請人(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願補交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月費,共計新台幣9500元,款於102 年1 月31日前付清。二、對造人(即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 年1 月29日核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以及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合法。㈡如為合法,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㈢原告備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㈣原告就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㈤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於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之效力,不能由當事人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由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相同。而因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2 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乃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使權益受到損害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之102 年5 月8 日立法理由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6 項之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應認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效力於及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規定,而準用同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使第三人於其權益受當事人調解內容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又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雖於102 年5 月8 日始增訂,惟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雖於102 年1 月29日已經本院核定而確定,然仍得依上開規定類推適用增訂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⒉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507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復經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規定準用。則綜上規定觀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調解之訴,應自知悉有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是以,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30日期間應自原告實際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或知悉系爭調解書內容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0日經訴外人許書宗交付取得系爭調解書之影本,故不變期間應於斯時起算云云。然查,原告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無受系爭調解書送達之可能,自應以知悉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起算。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得以調解為之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則本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以調解為之時起算。而依被告廣玄宮102 年9月2 日召開之102 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民政局洪股長於會議進行中發言表示:「關於在法院跟管理人和解部分,我們的立場就是兩個:第一個,管理人與其他信徒和解結果,經司法和解,市府絕對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黃欽松於會務報告時亦表示:「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所核定張鄭彩緞等24名補造具信徒名冊之原始信徒,均各已依調解內容繳清信徒會員費」(同上頁),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係以調解為之。而上開會議原告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此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徵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當時已知悉系爭調解書有原告主張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然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無庸審究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適用部分: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第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全體被告,原告則為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自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原告受其拘束,故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是以,被告抗辯備位之訴部分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適用等情,自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玄宮未經法人登記,惟有固定會員,並設有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性質上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則關於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有無法律上利益,自得參照前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其備位之訴雖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惟查,關於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一事,兩造雖有爭執,然此對於原告身為被告廣玄宮信徒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影響,無論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有無信徒資格,原告均得行使其信徒之權利。且原告雖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然對於被告廣玄宮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具體或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之有無,影響信徒之人數,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之作成均有影響云云,然查,信徒人數之多寡固有影響原告信徒權益之可能,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備位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6 項、第507 條之5 及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