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 上訴人
- 陳 威 統
- 被上訴人
- 吳潘美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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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九○一之一九一號、九○一之二○四號、九○一之二二○號、九○一之二二五號四筆土地,乃伊自訴外人即原所有人王鴻芝處合法取得,被上訴人與王鴻芝間就上開土地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王鴻芝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明知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竟於該判決確定後仍爭執王鴻芝違約,先行假扣押系爭四筆土地,進而訴請伊返還該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原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假扣押前開土地之前,伊業與訴外人廖福田簽訂買賣契約,將土地出售與廖福田,並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簽約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因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致無法履約,而與廖福田於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伊除應退還廖福田所付訂金、簽約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該違約金之支付乃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所致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廖福田勾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再串同成立調解,不得訴請伊賠償損害。縱認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真正,依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賠付違約金之義務,其任意支付前開二百萬元違約金,亦非因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係其合法取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前已將土地出售與廖福田,假扣押後並與廖福田成立調解,給付廖福田二百萬元違約金各情,固據提出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與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經調閱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及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七號等案卷查明,堪認為真正。惟查上訴人與廖福田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關係糾紛,如有上項情事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願負完全責任,即時清償,不使甲方(指廖福田)絲毫受損。」,第九條則約定:「本約簽定後如甲方……如乙方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等情不照約履行,乙方除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字樣。依此,倘上訴人能排除糾紛,即無違約可言,則廖福田無解約之權利,上訴人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查系爭土地,固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但依假扣押裁定意旨,上訴人如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即得撤銷該假扣押,而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亦有排除之義務。上訴人簽約出售土地時已自廖福田收受定金二十萬元,及聯邦銀行第UA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期,面額二百九十六萬元支票一紙,載明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該支票帳戶有存款足供兌領,經證人廖福田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收受支票後,並未提示兌領,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廖福田成立調解時,始將原支票交還與廖福田,亦為其所不爭,且有調解書調解內容記載之付款方法可憑,足見上訴人有資力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亦即有能力依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排除糾紛至明。況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原判決誤為第五款)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廖福田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之同時,始負有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廖福田既尚未給付第二期款,上訴人亦可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廖福田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認係因廖福田堅持解約而由伊聲請調解,則依契約約定,調解時上訴人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同意給付廖福田「違約金」二百萬元,應係出於任意給付,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侵害其權利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或調解)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受訴法院不得反於前開調解事實之認定,尚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縱伊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福田,將來被上訴人勢必對廖福田興訟一節,乃出於臆測,並無實據,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執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之土地有否侵權行為之認定,應受上訴人與廖福田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就渠二人買賣契約是否涉有違約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以為上訴理由,求將原判決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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