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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告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被告
林碩祥
被告
林郁祥
被告
林欣蓉
被告
林宜偉
被告
林淑滿
被告
林淑莉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 頁第23行記載為「或是家族協助林阿熙創業而設立」,應更正為「或是家族協助林阿西創業而設立」;第8 頁第22至23行記載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熙、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

,應更正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第9頁第9行記載為「林呂玉秀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應更正為「林呂玉綉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第9頁第18行記載為「林伊廸於8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應更正為「林伊廸於6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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