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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陳海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102 年6 月5 日對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向異議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予異議人,異議人依法就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醒吾高中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醒吾高中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經原裁定以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規定,認定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條之立法目的僅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亦准許債權人對私立學校法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依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函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況異議人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得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故准予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醒吾高中之存續發展,不無助益;另參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可知,私立學校預算編審與執行準則第7 條、私立學校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之限制規定,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內部財務弊端,並非明文禁止私立學校之資產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原裁定以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及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恐有背離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及侵害異議人財產權之疑慮,並助長私立學校法人欠債不還之不良風氣。再者,學校之內部管理、責任承擔問題,與外部之債權人即異議人無關,縱相對人欲以此為實體上之抗辯,亦應另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執行法院不應於執行程序干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逕自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架空強制執行程序之意義,足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號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2 年12月5 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執行人員與債權人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經地政人員指界後陳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醒吾中學(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學校用地,其上有校舍占用。而異議人於103 年1 月7 日亦具狀陳報本標的係屬相對人醒吾高中之學校用地,地上物為教室用,並檢附執行標的現況照片6 幀。另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7146號函請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鑑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03 年2 月5 日函覆本院並檢陳鑑定報告到院,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內容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及區域狀況概要之部分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學校用地,其上有多棟校舍及教室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執行筆錄、異議人103 年1 月7 日陳報狀、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46號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1 頁、第107 至113-1 頁,下稱執行卷),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屬學校用地,且其上之建物為學校校舍及教室使用。

㈡其次,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拍賣並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之行為係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自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故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7146號函詢問相對人醒吾高中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經本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是否准許?如為准許,應買人之資格有無限制?等情,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係供教學使用,現有1,776 名學生及196 名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行為,不宜作為拍賣標的,建請貴法院就學生權益妥為考量等語,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29-131 頁)。觀諸上開異議人所陳報之照片及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數棟校舍及教室,另設有停車場,停放數台車輛;復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所示,該不動產現供該校學生及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行為,顯見該不動產並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屬經核定廢置之校地,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所規定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情形不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並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覆之內容及不動產使用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係為准許債權人對私立學校法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該裁定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私立學校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係因該不動產無使用之跡象,而學生上課之教室、操場、辦公大樓等校區均非在法院查封拍賣之該不動產上,且屢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學校校車、銀行存款等財產,並多次至學校扣押學生繳納之學費,對學校之校譽及學生權益造成影響,故倘處分該不動產得解決債務糾紛,對於私立學校之存續及發展不無助益,難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1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9條)。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現供該校學生及教職員使用從事教學行為,業如前述,與前開所提最高法院之裁定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異議人主張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內部財務弊端,並非明文禁止私立學校之資產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查,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謂依私立學校編審與執行準則第7 條、私立學校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僅在限制私立學校負責人支用學校之收入,以防止私立學校在財務上發生弊端,非謂私立學校「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非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執行,亦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況私立學校法第49條業就學校法人對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乙節有明文規定,是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係屬不動產之處分等情節相異,亦不能遽以適用。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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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新北市│林口區  │林口│      │13  │空白│24511.7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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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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