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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晉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未依約清償退夥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紅利25萬元,固係執聲明異議人所簽發之2 紙支票為據;惟相對人另以聲明異議人經相對人催討未果且避而不理為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拒絕給付,或恐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未為給付,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乙節,除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且亦係屬相對人單方空言臆測之詞,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盡釋明之責。況聲明異議人除受扣押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登記於其名下,亦足證聲明異議人有資力足以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並無財務困難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遽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該些證據資料不過僅足釋明使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其對於聲明異議人有退夥金、紅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相對人則係陳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債務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雖屢經相對人催討,但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頃聞聲明異議人有財務困難,恐有脫產隱匿之舉,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並仍援引前揭存證信暨回執為據,惟觀諸前揭存證信之內容,亦僅足釋明「請求原因」大致適當,業如前述,且聲明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而未為,其原因究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因聲明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未予理會,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另辯稱頃聞聲明異議人有財務困難,恐有脫產隱匿之舉云云,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外,且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明異議人除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外,尚有多筆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併參以聲明異議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際,仍能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2 年12月26日提存375 萬元之反擔保金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68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明異議人並無財務困難而無資力清償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全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係屬於法未合,而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惟原裁定竟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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