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柏格爾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明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028號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連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連明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85,859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2,657元整。(三)違約金:新臺幣4,086元整。(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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