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為林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3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18,50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00,567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 清償14,559元(即原訂每期清償10,791元+財產價值3,768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7,976元(即原訂每期清償14,208 元+財產價值3,768元),清償總金額為1,130,256元,占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65.77,占本金金 額之百分之70.62。本院於103年10月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有前開限期確答文書、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函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 第160-172頁、174-175、184-194頁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1,26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3,016元後,所餘金額為48,251元,參諸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土地兩筆(1.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地持份比例0.02762, 面積:0.55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現值:42,796元。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地持份比例:0.02912,面 積:0.02平方公尺,地目:田,公告現值:2,751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4張。其中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45,547元;汽車因已出廠18年,幾無殘值;保單解約價值約為 355,6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前開財產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然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將前開財產價值之271,296元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共計1,130,25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原任職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 據債務人稱,因收入並不固定且偏低,為求提高收入 以確保基本生活及更生方案之履行,自103年9月1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額約2,700元,因無營業用車而以日租600元之價額租車使用,每日駕車油錢約為1,000元,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每日淨利約1,000元, 若以每月工作28天為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 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45-146頁、債務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照( 車主: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同卷第144頁供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件 消債卷)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參諸債務人自77年起歷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低於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 41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頁為憑,衡酌其工作內容及歷年收入狀況,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28,000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8,000元,需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13歲),每月保留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209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 費749元、國民年金827元後,所餘金額15,633元始為 債務人及兩名子女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縱以新 北市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妻共同分攤,則債務人及兩名 子女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24,878),債務人列支生活費用以遠低 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 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 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 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 清償債務。 (三)再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之財產價值共計395,565元(計算式:土地35,785元+土地2,094元+汽車2,000元+保單解約價值355,686元),其中土地為應有部分,亦分別僅有0.55及0.22平方公尺,變價困難;另債務人母親 林張○珍到院說明,因債務人負債累累,父母及兄姐 不斷協助處理債務,且考量債務人無力扶養子女,保 單係債務人父親生前長期協助負擔保費,父親往生後 交待母親繼續支付,債務人從未繳付過保費,希望可 保留保單,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保障,日後若債務 人無力繳納孩子學費,尚有可運用之財產云云(見本 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48頁),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並願提出部分保單解約價值 加計納入更生方案中,由債務人母親及兄姐協助負擔 。綜上,債務人於財產價值中提出每月271,296元加計清償,平均每期更生方案加計清償3,768元。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 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2月6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 考量債務人每月保留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僅3,417元,僅能維持基本之生活需求,並未考量子女之學費、雜費 、臨時意外之生活開支等情況,使其以合理之比例保 留部分清算財產,供子女臨時所需時可得變價或借支 使用,以維持更生方案之履行繳付順利,亦屬合理。 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48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791元,第49-72期每期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208元;其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共計395,565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254,525元(計算式:(10,791×48)+(14,208×24)+395,565=1,254,525),而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30,256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 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主要以清償成數不足為由,反對更生 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 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 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 。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努力提高收入、撙節支 出外,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 中,並於財產價值中提出合理之比例加計納入清償, 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 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 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 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256元。 │ │2.總清償比例:65.7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48期每期清償14,559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7,976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48期每│第49-71期每 │第72期分配金│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566 │ 265 │ 327 │ 3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89,806 │ 1,157 │ 1,428 │ 1,4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5,304 │ 712 │ 880 │ 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6,351 │ 1,628 │ 2,010 │ 1,97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60,321 │ 2,065 │ 2,550 │ 2,551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60,192 │ 775 │ 957 │ 981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102,730 │ 1,323 │ 1,634 │ 1,6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乙○(台灣)商業│ 87,603 │ 1,129 │ 1,393 │ 1,37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7,888 │ 1,003 │ 1,239 │ 1,2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310,717 │ 4,002 │ 4,941 │ 4,978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38,778 │ 500 │ 617 │ 5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小計 │1,130,256 │ 14,559 │ 17,976 │ 17,976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