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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相對人
即非訟聲請人
古宜珊
即非訟聲請人
古亦軒
即非訟聲請人
古亦展
兼法定代理人
古堃禾
相對人
即非訟非對人
徐采婕(原名徐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徐采婕(原名徐牡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中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宜珊、古亦軒、古亦展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29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宜珊、古亦軒、古亦展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第一項聲明: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宜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古亦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古亦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之日或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宜珊、古亦軒、古亦展。經核:

1.非訟聲請人古宜珊之部分:至成年止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元(即每月8,000元×1年2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2.非訟聲請人古亦軒之部分:至成年止訴訟標的價額為496,000元(即每月8,000元×5年2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3.非訟聲請人古亦展之部分:至成年止訴訟標的價額為496,000元(即每月8,000元×5年2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第二項聲明: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堃禾21萬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古堃禾未聲請訴訟救助並已預納此部分之聲請費,嗣又於民國103年01 月23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而聲請退費,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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