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郭玲玲
- 相對人
- 蕭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聲請人郭玲玲分別於民國( 下同)90 年11月20日、91年11月29日及97年8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1,200,000 元及2,1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後,抵押權隨同債權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共4,566,27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其他約定事項三份、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債權人代償之數額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關於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債務人亦已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