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
- 聲請人
-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祝、林輝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若執票人所持有之本票,並非無條件支付,且附有付款條件,顯然並非票據法上之本票,當然不得依前述規定行使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持有王祝、林輝廷等二人共同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票號268824),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一)前述本票正面原先記載「憑票准於103 年2 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然而「無條件擔任兌付」七字業經刪除,且本票背面記載「杜拜棕櫚泉期公共設施必須於民國103 年元月30日前完工,此本票付於根億建設(股)金額方才成立」。(二)前述本票顯然附有付款條件,並非票據法上之本票,因此當然不能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綜上所述,除非另有上級審確定裁判,認為本件本票並未附有條件,或前述本票所記載者,屬於不生效力事項(票據法第12條),而非關於無條件支付之記載,否則依本院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顯然附有條件,並非票據法上之本票,當然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