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朱連芳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佑明律師
- 相對人
- 曲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由相對人預納。 ││(上訴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帶上訴部分)│ │ │├────────┼──────────┼──────────────────┤│合 計│ 78,250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9,125元,即【30,700×1/2+23,775=39,12││ 5】。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9,1││ 25-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775=15,3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