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聲 請 人
- 蘇今治
- 簡豪泰
- 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余榮輝
- 相 對 人
- 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鼎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原告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原告魏振財對本院上開判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迭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振財)負擔,魏振財不服高院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魏振財)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 │ 1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00元│同上。 │├─────────┼──────────┼──────────────────┤│第一審訴訟費用 │ 480,424元│同上。 │├─────────┼──────────┼──────────────────┤│合 計 │ 606,424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3元。 ││ ꆼ聲請人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10,776,700元+13,322,400元+12,770,600元=共計36,869,700元;另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前開金額再加上魏振財部分)共計53,221,300元,合先敘明。 ││ 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標準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 ││ 訟費用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三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 ꆼ故被告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 ││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606,424元×(36,869,700元/53,221,300元)×1/100=4,203.21元=4,203元 ││ꆼ上訴人(即原告)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廣春││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上訴人(即原告)魏振財上││ 訴第二審、抗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非本件核算範││ 圍,於此一併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