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蘇今治 簡豪泰 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原告魏振財對本院上開判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迭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振財)負擔,魏振財不服高院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魏振財)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鑑定費 │ 1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00元│同上。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480,424元│同上。 │ ├─────────┼──────────┼──────────────────┤ │合 計 │ 606,424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3元。 │ │ ꆼ聲請人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 10,776,700元+13,322,400元+12,770,600元=共計36,869,700元;另本件訴訟標的│ │ 金額(即前開金額再加上魏振財部分)共計53,221,300元,合先敘明。 │ │ 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標準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三榮投│ │ 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 │ ꆼ故被告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 │ │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606,424元×(36,869,700元/53,221,300元)×1/100=4,203.21元=4,203元 │ │ꆼ上訴人(即原告)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廣春│ │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上訴人(即原告)魏振財上│ │ 訴第二審、抗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非本件核算範│ │ 圍,於此一併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