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賴密束
- 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相對人
- 高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000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9年度訴字第453 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完畢,經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5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