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1 分鐘讀完 全文 17,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曾鳳蘭(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之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曾鳳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標得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協力廠商陳慶發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於102年1、2月間,即由陳慶發及造福公司進場施作,迄至102年5月底,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財務問題,由原告於102年6月間繼續施作。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繼續施作,邀請被告於102年6月5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內洽商。當日會商,原告由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與其配偶曾鳳蘭參加,被告則由唐承樹參加。而就102年6月份以後之混凝土供料,原告請求被告依先前向造福公司請款之價格即140kg/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75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900元,繼續供應系爭工程,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表示因係與原告初次交易,不知原告之信用,且混凝土原料都以現金向他人購入,故要求原告須先開立預付款後,被告才同意供料,又稱6月份以後系爭工程原告尚需之混凝土貨款約2,082,000元,原告為系爭工程得能順利施作,乃依被告要求開立同額之2,082,000元即期支票(發票日:102年6月5日)乙紙交付被告,但因雙方交易行為尚未發生,雙方同意以借款入帳,而被告就傳票上之記載,亦表示同意,唐承樹並簽名具領支票。且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後,被告稱造福公司尚有102年4、5月份之貨款未付,並出示相關單據,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亦開立102年4、5月份之貨款支票、轉帳傳票交付被告公司之唐承樹簽收。又交付上開三張支票後,被告開始供應系爭工程混凝土,但雙方未另立書面契約,至102年9月,因被告停止供應原告系爭工程混凝土,雙方之混凝土買賣因而終止。就上開買賣期間之貨款,除102年9月間之貨款218,543元原告尚未支付外,102年6、7、8月此三個月之貨款,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從前開2,082,000元預付款中扣除,原告乃依請款全數開立支票並兌現(扣除千位以下尾數)。是雙方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公司於雙方買賣之初所交付之預付款2,082,000元,扣除102年9月間之貨款218,543元原告尚未支付外,剩餘之1,863,547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惟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被證六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剩餘之1,863,547元預付款,被告收受上開函後,卻拒不返還。本件兩造於借款當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者,但原告以102年11月15日全崴工字第10201115號函為抵銷貨款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863,54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54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1月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轉由被告承攬。自102年2月1日起,被告皆依系爭合約提供被告數量不等之預拌混凝土,而原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被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原告陸續開票付款給被告之細節如下:

⒈102年2月份之貨款728,138元,102年4月18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造福公司、日期:102年6月30日、號碼:IN1624120、金額:728,138元)。

⒉102年3月份之貨款1,354,358元,102年5月29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造福公司、日期:102年7月31日、號碼:IN1624290、金額:1,354,358元)。

⒊102年4月份之貨款1,512,263元,102年6月5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7月15日、號碼:EA4834487、金額:1,512,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

⒋102年5月份之貨款1,282,391元,102年6月5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7月15日、號碼:EA4834488、金額:1,282,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

⒌102年6月份之貨款1,037,164元,102年7月31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9月15日、號碼:EA4834558、金額:1,037,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

⒍102年7月份之貨款960,934元,102年9月1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二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10月15日、號碼:EA4834617、金額:480,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10月20日、號碼:EA4834616、金額:480,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

⒎102年8月份之貨款384,300元,102年9月1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表原告交付被告支票一紙以作付款之用【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11月15日、號碼:EA4834618、金額:384,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

㈡由於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宣布跳票,原告為處理下包廠商之承攬報酬款項事宜,遂於102年6月5日下午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內,與眾多下包廠商進行協調,當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並將先前交付給被告由造福公司擔任發票人作為102年2月及3月份承攬混凝土報酬之支票二紙,換票成另一紙支票【即被證三,發票人:黃萬順、日期:102年6月5日、號碼:EA4834485、金額:2,082,000元(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下稱系爭支票】。換票時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唐承樹當場於轉帳傳票上簽名,並由黃萬順收受留存,在場其他廠商亦同。然當時唐承樹於轉帳傳票上簽名時,其上確無記載左方「借據」及借支款之字樣,該等字係由黃萬順收受轉帳傳票後私自填具。隨後,由於102年9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218,453元,原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該款項。然原告竟回函稱原告於10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82,000元,扣除9月份貨款218,453元,被告須返還原告1,863,547元。原告上開回函全係虛偽外,更擅自將唐承樹代表簽署之轉帳傳票自行於左方書寫加上「借據」及借支款之字樣,並作為上開回函附件,意圖將向被告購買混凝土支出之轉帳傳票證明變造成被告向原告借款證據。原告對被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反而尚積欠被告甚多款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維被告權利。

㈢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9月止,被告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先出料後始收受造福公司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開立之支票。又從被證二造福公司開立之二紙支票作為被告102年2月份混凝土報酬(發票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6月30日,支票號碼:IN1624120,票據金額:728,138元)及102年3月份混凝土報酬(發票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7月31日,支票號碼:IN1624290,票據金額:1,354,358元)可知,該二紙支票之金額合計2,082,496元,去尾數後顯與系爭支票金額2,082,000元相同,可證被告所述102年5月31日造福公司宣布跳票後,被告持上列造福公司開立之二紙支票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換成系爭支票絕對屬實。且系爭支票確實作為原告清償被告102年2月及3月份混凝土之報酬,絕非原告所謊稱作為預付款之用。再者,102年6月至8月之混凝土報酬,亦係由被告依約出貨後,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開立支票支付,絕無任何原告所稱向被告主張抵扣預付款不成始被迫開立支票之情事。而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報酬原告積欠至今亦未向被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7、EA4834488,發票日均為102年7月15日,金額各為1,512,000元、1,282,000元之支票計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造福公司先前積欠被告102年5月、4月之混凝土貨款1,512,263元、1,282,391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復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票號:EA4834558,發票日為102年9月15日,金額為1,037,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102年6月之混凝土貨款1,037,164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於102年9月17日簽發票號:EA483617、EA4834616、EA4834618,發票日各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15日,金額各為:480,000元、480,000元、384,000元之支票計3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102年7月、8月之混凝土貨款960,934元、384,300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此有上列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第78-81頁)。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出貨給原告之102年9月混凝土貨款為218,453元,原告尚未給付。此有上列支票、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出貨明細(102年9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547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查原告原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慶發承攬施作,造福公司為陳慶發之保證廠商,原告與陳慶發及造福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被告曾以造福公司廠商工程估驗單(第1期)向造福公司請求102年2月份預拌混凝土貨款728,138元,造福公司並簽發日期為102年6月30日、號碼為IN1624120、金額為728,138元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2月貨款簽收);以造福公司廠商工程估驗單(第2期)向造福公司請求102年3月預拌混凝土貨款1,354,358元,造福公司並簽發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號碼為IN1624290、金額為1,354,358元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之3月貨款簽收)。嗣因陳慶發及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底發生財務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慶發曾於101年4月12日簽立切結書,請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款項改撥至保證廠商造福公司帳戶內,並放棄其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2頁之切結書)。而造福公司亦於102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告公司黃萬順動用履約保證金295萬元及銀行本票880萬元,並扣款保留支付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3頁之切結書)。又原告已陳明於100年12月29日標得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協力廠商陳慶發及造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於102年1、2月間,即由陳慶發及造福公司進場施作,迄至102年5月底,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財務問題,改由原告於102年6月間繼續施作。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繼續施作,邀請被告於102年6月5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內洽商等情,亦已如前述。由上足見,造福公司支付被告102年2月份預拌混凝土貨款所簽發日期為102年6月30日、號碼為IN1624120、金額為728,138元之支票及102年3月份預拌混凝土貨款所簽發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號碼為IN1624290、金額為1,354,358元之支票雖於102年5月均尚未到期,惟造福公司既已發生財務問題,顯然可預期該二紙支票於102年6月30日與102年7月31日將無法兌現,且陳慶發曾於101年4月12日簽立切結書,請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款項改撥至保證廠商造福公司帳戶內,並放棄其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2頁之切結書),造福公司亦於102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動用履約保證金295萬元及銀行本票880萬元,並扣款保留支付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3頁之切結書),系爭工程迄至102年5月底,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財務問題,改由原告於102年6月間繼續施作。黃萬順因此基於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會同意給付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協力廠商工程款(含被告在內),以利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能繼續施作。

⒉證人潘建志結證稱:「(問:請問你在何公司任職?)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業務。」、「(問:102年6月5日造福公司跳票,原告公司是否有在新北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與其他廠商協調貨款支票換票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有,我也是去換票的,我是拿造福開給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去向原告公司換票。」、「(問:換票當時有無認識的人在場?)就是被告公司唐承樹在場。」、「(問:請問102年6月5日去是早上還是下午?)中午過後。」、「(問:當日還有何人在場?)唐承樹、我、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曾鳳蘭及其他廠商,總共多少人不記得了。」、「(問:當日有無看到黃萬順收走造福開給其他廠商的票?)其他廠商也是一樣換票。」、「(問:你們公司是什麼時候開始出貨混凝土給原告公司或者造福公司?)就從簽約開始(庭呈造福公司101年3月21日工程合約書及原告公司101年工程合約書供核閱,原告當場發還)先跟造福公司簽約,大約半年後才跟原告公司簽約。」、「(問:在102年6月5日去新北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前有在臺北市松仁路與黃萬順見過面嗎?)有,唐承樹跟黃萬順都在場,有無其他廠商我不記得了,是跟黃萬順談造福跳票的事情,要我們不用擔心。」、「(問:當你將收到造福公司的票交給原告之後,原告有無開立收據?)沒有。只是核對原告開出來的票上面的記載是否正確,原告並無開立收據給我。反而我收到原告的票以後有拿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文件上證明有收到,蓋的文件應該是黃萬順夫妻拿走的。」、「(問:12年6月5日在淡水工務所有無再次提及換票的事情或者協商,還是直接換票了?)直接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唐承樹結證稱:「當天下午大約一點,原告公司約我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路進行換票,我與其他廠商於工務所內進行換票,原因是要把造福公司的兩張支票(即被證2支票)跟原告法代換原告公司開的票(即被證3支票),差額是尾數496元去除,只開整數,故金額差了496元。在6月5日前有遇到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在臺北市松仁路碰面,大約是6月5日前一週內,當時尚有其他廠商在場,證人潘建志也在場,我們是巧遇的,在場大約是5、6位,都是因為造福公司跳票才去換票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處理方式是當場直接把造福公司的票換成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開的票,因為我手上造福公司的票尚未到期,故另外約6月5日換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總共開了3張支票給我,一張208萬(被證3),一張是四月份貨款(原證七),一張是五月份貨款(原證八)。其中一張是換造福的兩張,另外兩張是付4、5月份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當天有收走兩張造福的票,收走時他有給我寫一張轉帳傳票給我簽收。當天除了換票以外沒有提到要預付款項才提供混凝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相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確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簽發票號:EA4834487、EA4834488,發票日均為102年7月15日,金額各為1,512,000元、1,282,000元之支票計2紙予被告,用以支付造福公司先前積欠被告102年5月、4月之混凝土貨款1,512,263元、1,282,391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等情,已如前述,由上足見,於造福公司發生跳票問題後,被告公司人員唐承樹及證人潘建志於102年6月5日之前曾與黃萬順談論造福公司跳票之事。嗣102年6月5日下午被告公司唐承樹、信一公司潘建志及其他廠商均持先前由造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到原告公司新北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換回由黃萬順所簽發之支票,黃萬順並將造福公司之支票收回,但未開立收回支票之收據給前去換票的人,僅要求前去換票的人蓋章或簽名在文件上證明有收到,該蓋章或簽名的文件係由黃萬順夫妻拿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總共開了3張支票給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唐承樹,其中1張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係換造福的兩張支票,另外兩張是付造福公司先前積欠被告102年5月、4月之混凝土貨款1,512,263元、1,282,391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之妻曾鳳蘭雖均結證稱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交付被告之金額2,082,000元之支票係預付款,沒付款即不出貨,因雙方都同意上列200多萬的款項為借款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既與證人潘建志之上列證詞不符,且渠2人既各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所為證詞不免偏向原告,應以證人潘建志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本件兩造有爭執之支票,即被告執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所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其金額2,082,000元,恰與被告持有由造福公司所簽發票號:IN1624120、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金額為728,138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102年2月之混凝土貨款728,138元及票號:IN1624290、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金額為1,354,358元,用以支付被告102年3月之混凝土貨款1,354,358元等2紙支票之金額共計2,082,496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造福公司支票及被告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496元後之金額為2,082,000元相符。復與上列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7日簽發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造福公司先前積欠被告102年4月、5月之混凝土貨款1,512,263元、1,282,391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支付被告102年6月之混凝土貨款1,037,164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102年7月、8月之混凝土貨款960,934元、384,300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等情形相符。

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係為預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貨款,但因雙方交易行為尚未發生,雙方同意以借款入帳,而被告就傳票上之記載,亦表示同意,唐承樹並簽名具領支票等語,雖提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借支款」與「(借據)」,並有被告公司人員唐承樹之簽名)。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唐承樹簽名當時並未有「借支款」與「(借據)」等字樣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唐承樹到庭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當天有收走兩張造福的票,收走時他有給我寫一張轉帳傳票給我簽收。被證四除了簽名之外其他文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轉帳傳票上左側的「借據」、「借支款」字樣簽名當時沒有記載。轉帳傳票原本可能是原告公司的人(一位小姐)收走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也在場。當天除了換票以外沒有提到要預付款項才提供混凝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自應由原告提出上列轉帳傳票原本,並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惟原告稱該轉帳傳票於103年2月4日遭竊,原告並將其倉庫遭竊一事於同日通知轄區派出所,但未開立報案三聯單,原告尚未尋得上列轉帳傳票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已無法提出該轉帳傳票原本,並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復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票號:EA4834558,發票日為102年9月15日,金額為1,037,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102年6月之混凝土貨款1,037,164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於102年9月17日簽發票號:EA483617、EA4834616、EA4834618,發票日各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15日,金額各為:480,000元、480,000元、384,000元之支票計3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102年7月、8月之混凝土貨款960,934元、384,300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等情,已如前述,益證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絕非預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貨款,但因雙方交易行為尚未發生,雙方同意以借款入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自無可取。

⒌系爭工程迄至102年5月底既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財務問題,改由原告於102年6月間繼續施作,原告亦陳明其邀請被告於102年6月5日至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路之工務所內洽商,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簽發102年4、5月份之貨款(係造福公司欠被告之混凝土貨款)支票予被告,除102年9月間之貨款218,543元原告尚未支付外,102年6、7、8月此三個月之貨款(係原告欠被告之混凝土貨款),原告全數開立支票並兌現(扣除千位以下尾數)等語在卷。矧原告既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並向被告清償造福公司欠被告之102年4、5月份混凝土貨款,衡情,原告亦應會向被告清償造福公司欠被告之102年2、3月份混凝土貨款共計2,082,496元,且被告執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所簽發票號:EA4834485、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其金額2,082,000元,恰與被告持有由造福公司所簽發票號:IN1624120、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金額為728,138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102年2月之混凝土貨款728,138元及票號:IN1624290、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金額為1,354,358元,用以支付被告102年3月之混凝土貨款1,354,358元等2紙支票之金額共計2,082,496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造福公司支票及被告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依雙方交易習慣扣除尾數496元後之金額為2,082,000元相符,況若原告稱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係原告預付被告之混凝土貨款屬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絕不會另行簽發支票向被告給付兩造間102年6月至8月之混凝土貨款,又系爭工程之6、7、8、9月份混凝土貨款分別為1,037,164元、960,934元、384,300元、218,453元,共計2,600,851元(1,037,164+960,934+384,300+218,453),並非2,082,000元,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份以後尚需混凝土之貨款約2,082,000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足認,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簽發交付被告,用以向被告清償造福公司欠被告之102年2、3月份混凝土貨款共計2,082,49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547元,是否有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簽發交付被告,用以向被告清償造福公司欠被告之102年2、3月份混凝土貨款共計2,082,496元,則原告主張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係為預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貨款,但因雙方交易行為尚未發生,雙方同意以借款入帳,經扣除102年9月間之混凝土貨款218,543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863,547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月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轉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皆依系爭合約提供反訴被告數量不等之預拌混凝土,而反訴被告則以支票支付反訴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反訴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供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而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該承攬報酬共計218,453元,且反訴被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至民事準備書狀皆已自認尚未給付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承攬報酬,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承攬報酬218,453元。

㈡反訴被告與造福公司關係為何,反訴原告公司並不清楚,但系爭合約若非反訴被告所簽立,為何反訴被告公司要承接造福公司,102年9月反訴原告供貨,反訴被告未付款,用不存在之預付款作為抵扣,顯然違反常情及交易習慣。

㈢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4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借款當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反訴被告以102年11月15日全崴工字第10201115號函為抵銷貨款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上列借款1,863,547元(計算式:2,082,000元-9月份貨款218,453元=1,863,547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月份貨款218,453元,並無理由。

㈡被證一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反訴被告根本沒有跟反訴原告簽立此份契約,其上所蓋用的反訴被告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被證二及被證三之支票關係反訴被告否認為支付貨款之報酬。被證五之內容反訴被告亦否認。證人潘建志表示信一是與造福簽約,就其簽約之時間點反訴被告認為有問題,102年5月之前沒有任何人找反訴被告請款,被證一之合約書並非反訴被告公司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轉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皆依系爭合約提供反訴被告數量不等之預拌混凝土,而反訴被告則以支票支付反訴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反訴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供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而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該承攬報酬共計218,453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貨款218,453元,是否有據?㈡上列混凝土貨款218,453元是否經反訴被告合法抵銷?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貨款218,453元,是否有據?

⒈反訴原告出貨給反訴被告之102年9月混凝土貨款為218,453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被告陸續交付反訴原告作為承攬混凝土報酬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7-53頁,含上列支票及被告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並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僅辯稱否認上列支票為支付貨款之報酬等語。又上列支票(見本院卷第47-53頁)包括由造福公司簽發交付反訴被告作為給付102年2、3月混凝土貨款728,138元、1,354,358元之支票計2紙,及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號:EA4834487、EA4834488,發票日均為102年7月15日,金額各為1,512,000元、1,282,000元之支票計2紙予反訴原告,用以支付造福公司先前積欠反訴原告102年4月、5月之混凝土貨款1,512,263元、1,282,391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票號:EA4834558,發票日為102年9月15日,金額為1,037,000元之支票1紙予反訴原告,用以支付反訴原告102年6月之混凝土貨款1,037,164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於102年9月17日簽發票號:EA483617、EA4834616、EA4834618,發票日各為: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15日,金額各為:480,000元、480,000元、384,000元之支票計3紙予反訴原告,用以支付反訴原告102年7月、8月之混凝土貨款960,934元、384,300元(依兩造交易習慣扣除尾數),核與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列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本院卷第49-53頁、第78-81頁),互核相符。且系爭工程迄至102年5月底,因陳慶發暨造福公司財務問題,改由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間繼續施作。黃萬順因此基於身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會同意給付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協力廠商工程款(含反訴原告在內),以利反訴被告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能繼續施作;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確係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簽發交付反訴原告,用以向反訴原告清償造福公司欠反訴原告之102年2、3月份混凝土貨款共計2,082,496元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上列被告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見本院卷第47-53頁)各自對應上列支票金額(含造福公司及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所簽發之支票),支票金額有扣除統一發票金額之尾數,且該統一發票全部係反訴原告開給反訴被告,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應係兩造間確有混凝土之交易關係,而由反訴被告以造福公司或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所簽發之支票向反訴原告給付貨款。是反訴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辯稱反訴被告根本沒有跟反訴原告簽立此份契約,其上所蓋用的反訴被告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等語,尚難採信。

⒊基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102年9月份之混凝土貨款218,453元,即屬有據。

㈡上列混凝土貨款218,453元是否經反訴被告合法抵銷?查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確係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簽發交付反訴原告,用以向反訴原告清償造福公司欠反訴原告之102年2、3月份混凝土貨款共計2,082,496元,故反訴被告主張上列金額為2,082,000元之支票1紙係為預付後續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貨款,但因雙方交易行為尚未發生,雙方同意以借款入帳,經扣除102年9月間之混凝土貨款218,5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1,863,547元等語,即屬無據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上列混凝土貨款218,453元並未經反訴被告合法抵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8,45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