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
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
- 相對人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雯
- 相對人
-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民事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抗告人雖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將聲請人之姓名「歐陽進恒」誤載為「歐陽進恆」,並經本院裁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抗告人聲請更正事項應予准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記載聲請人為「歐陽進恆」,是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歐陽進恆」為聲請人,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自無違誤。又「恒」為「恆」之俗字,二者實為同一字,亦無錯誤可言,且抗告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此為抗告人陳報在卷,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是以「歐陽進恆」為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