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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

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

相對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民事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抗告人雖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將聲請人之姓名「歐陽進恒」誤載為「歐陽進恆」,並經本院裁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抗告人聲請更正事項應予准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記載聲請人為「歐陽進恆」,是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歐陽進恆」為聲請人,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自無違誤。又「恒」為「恆」之俗字,二者實為同一字,亦無錯誤可言,且抗告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此為抗告人陳報在卷,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是以「歐陽進恆」為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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