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世榮 李香雲 相 對 人 王道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發票人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應屬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 以:系爭本票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關於票據債務之時效抗辯,係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