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材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相對人
-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516股,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為前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公司廠房破舊宛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間送交登記董事為徐正青、卓志忠、陳賀陽、徐筱嵐,監察人為徐修盟,該次董監事於100 年間任期屆滿後即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於101 年6 月18日命令相對人公司限期於同年8 月18日前改選全體董監事,逾期即全部解任,則徐正青自知無法迴避,方通知聲請人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1 年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全體董監事。而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前獲得諸多小股東支持,所持有股數足以當選相對人公司1 席董事,然徐正青為恐聲請人取得董事席次,竟於開會當日故佈疑陣虛設假會場,擺設玻璃瓶高牆阻擋聲請人等股東進入會場,而聲請人等股東偶然覓得會場欲進入時,該會議室人員竟緊鎖大門,拒絕聲請人等股東進入,並以私下密會之方式違法選任徐正青、第三人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另選任第三人徐修盟擔任監察人。嗣因相對人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前送交改選名單,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監事業於101 年8 月19日當然解任,並遭主管機關塗銷登記,相對人公司後始補送上開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之董監事名單,主管機關乃辦理登記。為此,聲請人即立刻提出撤銷上開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相對人公司101 年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程序重大違法之情,而撤銷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之董監事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3 年7 月2 日溯及至101 年7 月13日起當然解任,主管機關於日前亦已塗銷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之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已遭解任,現已無董監事得維持公司運作,致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頓,且有遭受嚴重損害之虞,依法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利益及股東之權益,諸如:辦理逝世股東之股票繼承、監督及行使所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整理公司歷年財務表冊並提供予股東查閱、辦理土地變更及維持公司營運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又相對人雖於103 年9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選任董事監察人,惟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序尚有諸多瑕疵,聲請人亦將於近日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並聲請禁止上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是以,因相對人公司問題叢生,為免法院選派之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數十年之股東,且為上市公司,公司組織完整健全、董監事學經歷完整,對公司治理有豐富經驗,自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為臨時管理人之適格人選,又倘鈞院認為臨時管理人應以自然人充任為宜,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材擔任聲請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有數十年,並兼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就公司治理、土地開發之專業能力實無庸置疑,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徐正材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0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2 萬2516股,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遭新北市政府解任在案,故相對人公司現今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足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由,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惟查: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 人,為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少數股東,有上開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上開關係人等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8 月14日核准上開關係人等人召集,召集事由以「討論修章程、改選厚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為限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上開關係人等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後,已於103 年9 月2 日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當天並選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徐修盟及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等4 人,並旋於同年月4 日通知所為董監事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徐正青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103 年股東臨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1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訛。依上,上開關係人等既已依少數股東權而於103 年9 月2 日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即已不符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自已無由法院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具有諸多瑕疵,已另訴請求撤銷云云,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縱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執,惟此乃屬得撤銷事項,於未經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為有效,是本院自無從逕行否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已無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