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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4號

聲請人
洪珮晴

      洪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之原董事長洪榮源已於民國101 年5 月過世,森吉公司業務即陷入停擺,其後森吉公司亦辦妥停業登記至今將逾二年,甚至森吉公司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強制執行完畢,致使公司喪失設備器材、土地廠房等營運所需,足證相對人之經營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而森吉公司股東間亦因前開強制執行退款分配事宜,針鋒相對,股東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而其餘股東並未選任其他執行業務董事,且因互信不足,亦難推舉出新董事,然該不明確狀態已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為森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森吉公司之董事原為洪榮源,惟洪榮源於101 年5 月過世,森吉公司業務即已陷入停擺,其後森吉公司亦辦妥停業登記至今逾2 年,甚至森吉公司廠房及坐落之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而股東間亦因強制執行退款分配事件,針鋒相對,股東間即已喪失互信基礎等語,惟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況縱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森吉公司尚有股東,並非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森吉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森吉公司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既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則其逕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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