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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
王正雄
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同年月10日起,分148 期,利率5%,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肇於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聲請人協商時原任職於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 萬5,000元,現任職於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3 萬5,000 元,尚有其他協議需匯款,且現全家被列入中低收入戶,是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06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影本、本院103 年8 月11日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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