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惠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共積欠債務244 萬7456元,其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1 萬76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固定支出後,實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且迭經聲請人向該銀行反覆磋商無果,遂不得不接受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縱使上開協商成立之方案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仍每月縮衣節食勉力償債,甚至向配偶、親友請求資助,然終因力盡援絕未能繼續清償而於95年12月間毀諾。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薄弱而無力支付每期之還款金額,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願履行,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成立之方案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現任職於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每月薪資約4000元至5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0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06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第113-114 頁)。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3 年平均月薪約為2 萬7222元【計算式:(1 月薪資12118 元+3765元+2 月薪資30369 元+3 月薪資21683 元+3859元+4 月薪資22631 元+3812元+5 月薪資22474 元+1561元+6 月薪資21630 元+4730元+7 月薪資21231 元+7429元+8 月薪資22965 元+7154元+9 月薪資20907 元+4858元+10月薪資20456 元+3552元+11月薪資20505 元+4858元)÷11月+(年終18430 元÷12月)=2722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3 年1 月至11月薪俸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68 頁、第70頁、第137-143 頁、第151-160 頁);又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審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 萬9373元為合理(含與其配偶分擔「房租8500元、水費367 元、電費3032元、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生活雜支1500元」等費用之半數計7950元,及個人膳食費用5100元、油資1000元、雜支1000元、健保849 元、勞保364 元、官長妹之扶養費3110元,以上共計1 萬9373元;另聲請人自陳其子葉○瑋102 年有收入支應個人支出,其未支出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子葉○瑋之扶養費591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此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電信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網路查詢結果影本、加油油資發票影本、膳食費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其配偶葉○○及其子葉柏愷、葉○瑋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受聲請人扶養人官長妹之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64 頁、第88-111頁、第208 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 722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9373元後,僅餘7849元,顯已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120 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清償1 萬7694元之方案,況聲請人現尚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其每月薪資1/3 ,此亦有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聲請人之薪俸單在卷可按,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