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田東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翔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萬6241元,未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預計為10萬6040元【計算式:636241×(3+4/12年)×5%=10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