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華
- 相對人
-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二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聲再字第十四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371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3,500,000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758,333 元(計算式:3,500,000 ×5%×(4 +4/ 12 )=7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取75萬8 千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