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9號
- 原告
- 呂柏財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柏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陳稱之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7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柏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陳稱之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7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