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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34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34號

原告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告
蔡承澔

      魏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及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惟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具狀表明因上開二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原告無法查報其股票價值等語,並先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蔡承澔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主張被告蔡承澔約定以1,900 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每張1,000 股),並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中絔崴公司股票為198 萬股,依前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基準,計算其價值為28,938,462元(計算式:1,300 ×1,000 =1,300,000 ,19,000,000÷1,300,000 ×1,980,000 =28,938,46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3,0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3,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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