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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陳慧珊

  • 原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呂淑錦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汐止區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東科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8號1樓及108號2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㈡102年8月23日東科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矽利康填縫更新暨經費分攤案,並就會議附件提案三、「東科大樓外牆帷幕矽膠更新工程費用分攤明細表」無異議通過,並依前述費用分攤明細表製發繳費通知辦理收(催)繳作業。㈢被告於102年10 月至同年12月期間欠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萬2,322元 及大樓外牆矽利康填縫更新工程修繕應分攤款38萬3,866元 ,共計欠繳53萬6,18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未盡職責,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汐止區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東科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8號1樓及108號2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及102年8月23日東科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矽利康填縫更新暨經費分攤案,並就會議附件提案三、「東科大樓外牆帷幕矽膠更新工程費用分攤明細表」無異議通過,並依前述費用分攤明細表製發繳費通知辦理收(催)繳作業;暨被告於102年10月至同年12 月期間欠繳管理費15萬2,322元及大樓外牆矽利康填縫更新 工程修繕應分攤款38萬3,866元,共計欠繳53萬6,188元,業據提出欠繳費用明細表、繳款通知單、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東科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紀錄、東科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欠繳管 理費15萬2,322元及大樓外牆矽利康填縫更新工程修繕應分 攤款38萬3,866元,共計欠繳53萬6,188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伊認為原告未盡職責,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乃法律所定之義務,被告縱認原告未盡職責,亦不得執此拒絕繳納,是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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