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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8 ,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件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之居所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侵權行為地為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參見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地址資料)。則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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