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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告
林宏涼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告
黃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068號),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數惠為原告之配偶,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14時18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及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9 樓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原告之妻發生性行為三次,被告坦承不諱,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與原告之配偶有多次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亦遭此侵害,家庭破碎,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併為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坦承犯行,懊悔不已,惟其現仍在申請勞工疏困貸款,又需長期照顧有憂鬱症的太太,且現無正職工作,家無恆產,請斟酌實際情形以定損害賠償之相當數額。併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數惠係原告之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張數惠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可證,復與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偵審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張數惠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發生相姦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畢業、現為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二棟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為高識畢業、曾作美髮廠商業務,現無正職工作,在朋友美容院幫忙洗頭或在朋友市場攤位幫忙,月薪大約23,000元,無不動產、存款,現仍在申請勞工疏困貸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薪資資料2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為證(見103 年度簡字第2068號卷第7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相姦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情事,認被告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5月15日起(見簡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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