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波剛 被 告 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然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則於103 年2 月24日以電話告知本院,其與被告協商中,暫無進行訴訟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昭綾